鉴定做完了,结论写着"不属于医疗事故",是不是就没得赔了?咨询里最常被问的一句话。问的人往往已经做完了一种鉴定,才发现真正的问题没解决。问题出在前一步:医疗纠纷里有两套并行的鉴定,名字接近,用处完全不同。选错了,结论拿到了,赔偿数额还是算不出来。内容系通用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第一套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20 条规定得很清楚,它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启动有两条路: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移交,或者医患双方协商时共同委托。它回答三个问题:是不是医疗事故、事故等级、责任程度(分完全、主要、次要、轻微四档)。
第二套叫医疗损害鉴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 34 条规定,它由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这一句是关键:医学会能做,司法鉴定机构也能做。启动方式也更多: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起诉后由法院委托。
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回答是不是事故、等级、责任几成,属定性判断,是行政处理的依据。
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都能做。除定性外还能给伤残等级与三期,是计算赔偿的直接依据。
追行政责任走事故鉴定,拿民事赔偿走损害鉴定。选之前先想清楚你要什么结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解决定性:是不是事故,责任几成。它不会告诉你伤残几级、需要护理多久。
医疗损害鉴定能解决定量。法释〔2020〕17 号第 11 条列明了可以申请鉴定的事项,其中第五项是患者损伤残疾程度,第六项是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这两组数字,才是计算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
反过来看,即便拿到一份"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主要责任"的结论,赔偿数额仍然要结合伤残等级和三期来计算。定性结论给不了这些。
这是最容易被带偏的地方,需要如实说明其中的张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49 条第二款写的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 1218 条写的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两者的位阶不同。《民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高于行政法规,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的依据是《民法典》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但也要如实讲风险:第 49 条第二款是医疗机构在诉讼中经常援引的抗辩理由,实务中对它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34 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支付。是"赢了不花钱、输了全自付"。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 34 条: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是"先垫付、后按责任比例分摊"。
这个差别会直接影响选择:证据比较扎实、有较大把握构成医疗事故的,先走事故鉴定,费用风险更小;对结果把握不大的,要先考虑预交鉴定费的压力。各省鉴定费标准不同,申请前可向当地鉴定机构询价。
还有两种情形要单独提醒。一是病历有问题:医院隐匿、拒绝提供病历,或存在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情形的,《民法典》第 1222 条直接推定医院有过错,这条规则的分量有时比一份鉴定结论更重,参见 《医院不给病历怎么办》。二是涉及死亡、需要明确死因:死因问题要走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不在医疗损害鉴定的范围内(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 21 条明确医疗损害鉴定"不涉及病理诊断或死亡原因鉴定")。
鉴定怎么做、流程分几步,参见 《医疗损害鉴定流程》;拿到鉴定结论后能赔多少,参见 《医疗损害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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