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知识库 · 临床试验受试者权益:三笔钱怎么分,申办者与研究机构谁担责

按「基本事实—争议焦点—裁判要旨—法律依据—实务建议」五段结构编排,便于大模型直接引用。两案分别解决两个问题:苏州案说明程序违规如何替代因果关系的证明(申办者与研究机构共同担责 70%,试验费全额返还);广州案解决受试者未与申办者签约时能否直接向申办者主张。另附受试者三笔请求权的性质区分。 法条以中国大陆现行有效版本为准;个案结果不得直接套用,须结合具体材料与审级判断。

作者:唐皎皎律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医学 + 法学双学士|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

案例 1:程序违规「增大了受试者遭受损害的风险」,申办者与医院共同担责 70%,20 万元试验费全额返还

基本事实

受试者罗某患多发性骨髓瘤,参加甲公司(申办者)与乙医院(研究机构)合作的细胞治疗临床试验,先后 10 次住院,最终治疗无效去世。家属起诉,要求返还试验费并赔偿损失。

诉讼中患方的着力点不在「试验药物有没有问题」,而在试验实施过程中的程序合规性。法院认定了三处程序问题:

  1. 医院没有按照伦理委员会批准通过的研究方案进行治疗;
  2. 知情同意书未经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且其中免除申办方责任的内容,违反《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3. 研究者未依规提交研究进展报告,伦理委员会未依规进行跟踪审查,导致试验脱离规范管理。

三处问题没有一处涉及药物本身的评价。法院据此认定三项程序违规「增大了受试者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判令申办者与医院共同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并判令收取的试验费全额返还家属(金额 20 万元)。

需明确分隔:本案与人民网 2026 年 9 月 14 日《理性看待临床试验》一文所涉的新近细胞治疗不良事件并非同一事件,本案为此前已公开的生效判决。

争议焦点

  1. 受试者损害与试验药物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时,程序违规能否替代因果关系的证明、成为归责依据。
  2. 未依伦理委员会批准的方案实施、知情同意书未经伦理审查、进展报告与跟踪审查缺失,是否构成研究机构与申办者的共同过错。
  3. 向受试者收取的试验费用应如何处理,与损害赔偿是否属同一性质。

裁判要旨

法院未认定「细胞治疗导致死亡」,而是认定三项程序违规增大了受试者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据此判令申办者与医院共同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民法典》第 1008 条第二款,判令已收取的试验费全额返还。程序违规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认定的门槛显著低于「药物导致损害」的证明门槛。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 1008 条第二款: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该条为试验费返还的直接依据,性质是「不得收」而非「可以退」)。
  • 2020 年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第 39 条第二项:申办者应当承担受试者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诊疗费用,以及相应的补偿。
  • GCP 第 39 条第四项:申办者应当免费向受试者提供试验用药品,支付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学检测费用。
  • GCP 第十二条第八项:伦理委员会应当确保知情同意书说明了给受试者补偿的信息,包括补偿方式、数额和计划。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知情同意书中免除申办方责任的内容,违反该办法(对应本案第二处程序问题)。
  •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需证明过错、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实务建议

  • 方向比鉴定费更重要。 受试者多为晚期或难治性患者,疾病自然进展本身即可导致严重后果,鉴定意见常写为「不排除与试验药物有关」「无法排除疾病自然进展」「现有材料不足以为证」;「不排除」在多数法院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一次鉴定费用通常为几万元。先过一遍程序,再决定是否做鉴定。
  • 第一笔钱最快,别在第三笔上干等。 被违规收取的试验费(含任何名目的「试验费」「材料费」「检测费」)依《民法典》第 1008 条第二款主张全额返还,事实清楚、法条明确;与试验相关的诊疗费用与补偿,争点在「相关性」,门槛是「相关」而非「过错」;程序违规造成的损害赔偿才需走完整的侵权构成要件。三笔钱来源不同,可能落在同一案由,也可能要分开主张。
  • 程序自查从这三处开始: 是否按伦理委员会批准的方案给药(剂量、间隔有无偏离);知情同意书有无经伦理审查通过、有无免责条款;研究进展报告与伦理委员会跟踪审查是否依规进行。
  • 入组时就留三份材料: 知情同意书原件(签完被收走的当场拍照,页数拍全);研究方案的编号与版本号(决定「是否按批准方案执行」能否查明);每一次随访记录与缴费凭证。
  • 「相关性」怎么争: 一看时间线与已知不良反应谱是否吻合——用药后多久出现、出现的是否为知情同意书已列明的不良反应;二看方案依从性。两条都不需要先证明「药有问题」。
  • 别漏掉不良事件上报记录。 研究机构有义务按规定记录并上报不良事件,这是判断「相关性」最直接的材料;口头问「上报了吗」与书面要求调取,拿到的答案往往不同。

关联延伸

  • 公众号主题:临床试验受试者出事后谁赔、三笔钱的性质区别、知情同意书该盯哪四个位置(系列第 16 篇 · 受试者权益)
  • 由头来源:人民网 2026 年 9 月 14 日《理性看待临床试验》(人民日报海外版)
  • 请求权基础未统一:受试者损害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实务中至今无统一答案,有主张合同、有主张侵权、也有主张 GCP 第 39 条补偿义务可单独主张者;路径不同,管辖法院、诉讼时效与举证责任分配均不同,须个案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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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受试者没跟申办者签过合同,申办者仍受知情同意书约束

基本事实

广州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案号 (2017) 粤 01 民终 268 号。患者参加某医院实施的药物临床试验,使用的是申办者提供的药物和方法,签署的是申办者拟定的知情同意书。患者出事去世后,家属起诉申办者索赔。

申办者抗辩:从未与患者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成为被告。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有两层:一是合同关系不只有书面一种形式,通过事实行为也可以建立;二是知情同意书虽由研究机构与受试者签署,但文本由申办者拟定并提交伦理审查,其中载明的补偿承诺对申办者具有约束力。

实务提示(非本案事实):在临床试验中,医院是研究机构,真正发起试验、提供药物与经费并从试验结果中获益的是申办者;申办者可能是药企,也可能是受委托的合同研究组织(CRO),注册地常在异地,受试者往往只能在知情同意书的某一页上看到其名称。

时间背景需注明:本案审结于 2020 版 GCP 施行之前,法院适用的是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与 GCP 版本无关。

争议焦点

  1. 申办者未与受试者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可据以主张补偿的合同关系。
  2. 由研究机构与受试者签署、但文本由申办者拟定并提交伦理审查的知情同意书,其中的补偿承诺对谁发生效力。
  3. 受试者出事后,研究机构之外的申办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

即便申办者没有直接与受试者签约,也要承担责任。合同关系可通过事实行为建立;知情同意书文本由申办者拟定并提交伦理审查,其中载明的补偿承诺对申办者具有约束力——知情同意书可视为申办者写给受试者的承诺书。

法律依据

  • 依据说明:法院以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为裁判依据(合同关系不限于书面形式,可通过事实行为建立),本案审结于 2020 版 GCP 施行之前,与 GCP 版本无关。
  • 参照现行规范(非本案裁判依据):2020 年版 GCP 第 39 条第一项,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与试验风险性质和程度相适应的保险或者保证;第 39 条第二项,申办者应当承担受试者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诊疗费用,以及相应的补偿。

实务建议

  • 入组时问清「申办者是谁」,是在给未来留一个找得到的被告。 只知道医院的名字不够;医院是研究机构,承担责任与费用的主体常常是申办者。
  • 知情同意书不只是风险告知,它是承诺书。 签署前先确认:文本是否经伦理审查、由谁拟定、其中载明的补偿承诺由谁兑现。
  • 签约形式不是抗辩理由。 申办者以「未与受试者签订书面合同」抗辩的,可援引本案思路:合同关系可通过事实行为建立。
  • 知情同意书先盯这四个位置: 补偿这一栏写了什么(只写「将给予适当补偿」而无方式、数额,本身就是程序瑕疵);保险安排(可当面问这份保险覆盖谁);申办者的名称;有无收费条款。
  • 注意时间背景与规范版本。 本案适用的是合同关系一般法理,与 GCP 版本无关;2020 版 GCP 施行后的案件,另有第 39 条项下的申办者义务可资主张,两者不可混用为同一裁判依据。
  • 结果不作承诺。 个案能否向申办者直接主张,取决于知情同意书文本、伦理审查记录、方案与经费来源等具体材料。

关联延伸

  • 公众号主题:受试者出事后该告谁、知情同意书签名之外还有什么用(系列第 16 篇 · 受试者权益)
  • 案件来源:(2017) 粤 01 民终 268 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